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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04

[HR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8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实用的哲理]35岁以前把下面十件事做好!

35岁以前把下面十件事做好

35岁是青春的后期,35岁以后是收获的季节,如果你没有资格说这句话,你将会憎恨自己。所以在35岁以前,在烂漫蓬勃的青春年华里,你最好把下面十件事做好:
  第一,学会本行业所需要的一切知识并有所发展。已故零件大王布鲁丹在他35岁时,已经成为零件行业的领袖,并且组建了年收入达千万美元的海湾与西部工业公司。每个人在年轻时都可能有过彻夜不眠、刻苦攻读,这在20岁甚或30岁都没有问题,但到了35岁,就不应该再为学习基本技能而大伤脑筋了。35岁之前是一个人从事原始积累的阶段,35岁之后就应该勃发了。
  第二,养成个人风格。在35岁以前,找出你所喜欢的,不论是衣着或是爱好,哪怕是与众不同的小习惯也好。20岁、30岁时你可以不断尝试、不断改变,但是到了35岁,你便要明确地建立个人风格。一位男士或女士在事业中途改变自己的形象,就会让人觉得很不可靠。你喜欢穿西装吗?好!就把西装当作你的商标吧!办公桌上摆些鲜花会令你工作更有效率吗?那就每天都摆些鲜花吧!
  第三,在感情生活方面平和安定。在攀登事业的高峰时,如果私人生活不愉快,陷入感情危机,对你会产生很大的干扰,甚至会逐渐令你对别的事物失去兴趣。那些在35岁之前私人生活已经平和安定的人,一般都比生活动荡不安的人有更大的机会获得成功。因此,如果你想结束一段没有结果的恋情,或者你想和女友结婚,那就赶快行动吧,免得把问题拖到生命的第35个春秋。在35岁以后,你应该专注地看着你对事业的投资开始获利。
  第四,明白自己的短处。承认有些事情你的确做不好,或者不愿做。如果你讨厌数字而喜欢创作,那就不要因为待遇高或顺从别人的期望而强迫自己做数字工作。在35岁之前,一定要投入你所喜爱、所擅长的那种工作。否则,35岁之后必然会有一段郁郁不乐的日子。而且,真正的成功可能因为活力的消退而丧失。
  第五,知道自己的长处。你应该知道自己擅长什么,并且清楚你所喜欢做而又做得比别人好的事情。不管你目前担任什么样的角色,知道自己的长处对成功都很重要。
  第六,储备辞职另谋生路的钱。在这个多变的职业世界里,你也许不会永远在一个地方工作,或者永远在一个位置上淋漓尽致地发挥自己,当你感到无法施展时,你很可能会想到辞职,或者开辟第二职业,如果你事先储蓄了足够的钱,你便有了一个安全的后盾。
  第七,建立人际关系网。如果到了35岁你仍未建立起牢固的人际关系网,那你就有麻烦了。这个人际关系网包括你的朋友、亲人,最低限度包括所有可以互相帮助的人。这些人有的是你的同事,有的受过你的恩惠,有的你倾听过他们的问题,有的你和他有着相同的爱好。人际关系网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建立起来的,它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培养。一个人在事业上、生活上的成功其实如同一个政党的成功,你要有许多人散布在适当的地方,你可以依赖他们,他们也可以依赖你。
  第八,学会授权他人。许多人不肯或不能这样做,因此始终被钉在从属的职位上。授权他人是成功的一半,一个事无巨细,不能将工作授权别人的人,注定会遇到极大的障碍。到了35岁,你最好已成为这方面的专家。换言之,你懂得挑选合适的人并信任他们。
  第九,学会在什么时候三缄其口。因说话不小心而自毁前程的人,比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丧失成功的人都多。要学会保持沉默而且看起来机智--别人自然以为你知道的比实际还多。别讲别人的闲话,别谈论你自己的大计,守口如瓶所赢得的声誉,远比讲人闲话所带来的东西更加珍贵。你在事业上越成功,这一点就越重要。
  第十,对人要忠诚。如果你到了35岁仍未能建立起坚如磐石的忠诚信誉,这一缺点将会困扰你一生。不忠诚的恶名必然会使你在事业上到处不受欢迎。你不能靠暗箭伤人爬到事业的顶峰,而要靠在早期树立起来的真诚刚直和不可动摇的声誉。35岁以前,忠诚只是投资;35岁以后,你会作为一个可以信赖的人收到忠诚的回报。
 

“过客”之——企业,让优秀人才成为过客?还是留住他们?(转自:http://www.mypm.net/blog/user1/wisdomhr/)

忙里偷闲,小憩一会儿,我尽然想起只有我们70年代出生的人才会记得住的一首老歌:“天地悠悠,过客匆匆,潮起又潮落。”

想想最近几天,我确实是在送走一个个企业的“过客”啊!

企业的“过客”,必定不会在企业太久,企业要生存发展,必定需要一帮忠诚的核心人才与企业同生存共发展,这帮人有企业创业时最初留下来的一批老总的同学,哥们儿,也可能是合作伙伴后来成为了同路人,还有后来加入,一起与企业度过难关的人。但在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仅靠这帮核心人员是不可能完成企业所有的使命的。

所以,适时吸引新的人才加入是每个发展中的企业必走之路。有些可能是因为企业新业务开展进入企业,还有些可能是因为企业的业务规模不断发展自然增员, 在不同阶段,为了完成不同的目标而进入企业的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拼搏,二年下来,发现与企业一起成长起来的人却为数不多。特别是国内大多数中小企业呈现这种现象。

常听到公司高层领导报怨:“不该走的走了,该走的不走。”是啊,为什么会是这样?为什么优秀的人才却成了企业的“过客”?

可记得,在与这些优秀的人才进行面试时,他们眼中迸发着激情的光芒;可记得,他们曾经兴奋得一晚上没睡,写了一份策划案提交给你?可是,一年后,为何这些人却没有了往日的激情;一年多的一天,你却收到了他的辞职信。理由,不是累了,想休息一段时间,要不就是身体不舒服,需回家休养。碰上一个能承认是寻求更好的发展,己经是够诚实的了。既然这些是大家经常遇到的问题,那还是找找原因吧,不妨静下心来,为自己的企业做个诊断,看看是哪里“生病”了,“小病”我们自己弄点药预防一下或许就会好转,但要是“大病”恐怕该“求医”了,再不“求医”,很可能就要“恶化”了。

古时的名医用的方法便是“望、闻、问、切”,我们可以尝试着用在企业诊断中:

“望”观察一下你的企业最近是不是有这些现象:

1.往日与你有不同观点的经理总是坦诚的说出他的想法,最近确好久没有发表过建议了,而且你说什么他都点头去办了。

2.员工加班的人不如以前多了,即使有时下班没离开公司,也可能再上无聊的网站,或者发现你还没走。不信,你可以记下来,月底查查考勤记录,是不是好几次与你离开的时间不差10分钟。

3.你身边的核心人才是不是偶尔也表露出了不满,并表示压力越来越大,或者以前他会去花精力解决的事情却推到了你这里。

4.在公司每天花时间多走动几次,是不是听到的争吵比以前多了。

5.是不是公司所有的会议室天天都爆满。

“闻”听一听是不是有这种声音:

1.客户有时会直接把投诉电话打到你这里了。

2.你的中层管理人员和你说“难”的次数越来越多了。

3.听到不利于企业的传言越来越多了。

“问”找点时间,问问自己吧:

1.你有多久没有表扬过你的下属了?

2.你有多久因为忙而没有与你的下属沟通工作了?

3.你有多久没有到员工工作区走走看看了?

4.你有多久没有给优秀的人才奖励了?

5.你有多久没看到新的提案了?

6.你知道现在员工都有哪些福利吗?

7.你知道你的员工如何看这个企业吗?

8.你能一口气说出几个最基层员工的名字吗?

9.你知道你的企业里级别最低的员工拿多少工资?每天几点下班吗?

10.是不是最近你签过的离职表多了些?

11.你有多久没有和你的下属一起共进晚餐了?

多问问自己,这些你都关注过吗?

“切”快快把把脉吧,看看企业到底哪里“不舒服”:

1.先开个药方:“员工满意度调查表”,当然,如果你的企业正在大调整,还是不要用这个方,否则,可以试试,一定要匿名的,否则你的员工不会说实话的。但发送这个调查前,一定要告诉员工,你的目的就是想了解员工的心声,改善现在的状况。

2.和你的下属谈谈吧,推心置腹的畅谈,会让他很感动,你会得到很多你不知道的信息。

3.每天花半个小时与基层员工聊聊,他们会感觉比涨20%的工资还高兴。

4.与你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好好聊聊,他最清楚公司的问题在哪里。

5.好好了解一下企业最基本的硬件都做好了吗?比如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都按时缴纳了吗?顺便提醒一下,可不要在这个基本的问题上去节约企业的成本啊,这些成本就像你要办企业,必须有办公场所,必须要买办公设备所要付的成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不要因为一年要付出几十万这样的成本而去想些明知道就是错的方法去规避成本。

6.花点时间与人力资源部商量一下目标考核的计划吧,没有明确的目标,就像低着头不看岸在哪里的盲目的游泳者,只有一边游,一边不时的看着对岸,才能越游越快。

7.问问人力资源部这一年主动离职的人员都是为什么而离职的?找找真正的原因,是薪水与同行业同职位相比没有竞争力?还是激励制度不健全?还是与自己的上级领导合不来?还是……?如果有三个人离职原因都有共同之处,那要好好考虑一下,是不是这方面出了问题?

8.研究一下公司的制度吧,是不是还是三年前的那版老制度啊?是不是员工迟到二分钟还要被扣掉好多工资?是不是要去见个重要客户还得先请示领导能否打车?是不是员工一年没有带薪年假?或许三年前的制度用在当时很合理,可是公司如果在发展,那制度是否也在发展呢?

总之,从各个方面去花点时间审视一下企业是不是还健康?不要让各种各样的症状发作后,致使越来越多的优秀人才成为企业的“过客”,匆匆的来,又匆匆的走,算过没有,企业为此浪费了多少招聘成本,培养成本,管理成本?

当然,在企业的特殊阶段,可能也会需要“过客”才更完美,比如一个一年就能完成的项目,如果内部不能通过工作扩大或丰富化,以及调整等方式满足这个需求,那只能去吸引这样的短期人才加入到企业,那我们心里很清楚,这样的人就是企业的“过客”,项目完了,如果没有他的岗位了,那只能离开。不要因为用人部门说,这人不错,挺好相处,或者你也对他有了些许偏好,而硬是给他安排了个岗位。如果是这样,别忘了,你再犯一个原则性的错误。

如果在企业成长过程中,遇到难关时,或许你很看好的营销精英在此时离职了,或者是研发高手,遇到这样的事情,我劝你,只要确信这个难关不是因你在犯最基本的错误而造成的,而是市场所决定的,那你还是坦然的让他走吧,因为你的企业己经不需要他了,他只是企业的“过客”,不是与企业能共患难的人才。

或许最近人力资源部给你推荐了你此时特别需要的高级人才,但是工资却高出了你能承受的标准的二倍,建议你不要立刻放弃,好好分析分析,是不是他现在能做的,你的企业还没有人能做的了,但企业现阶段必须有人去做这样的工作,如果真是这样,建议你还是让他进入企业,不要去想会不会内部不公平,会不会现有人员有想法?如果你一直这么认为,企业或许因此卡在瓶颈口,永远得不到真正的舒展,错过最佳的时机,既使你醒悟了,或许己经晚了。你可能不得不考虑成本,你可以把这个人才当做企业的“过客”,让他进入企业的同时,给他安排一个最优秀的助理,用一年的时间让你信任的核心人才学会以前接触不到的专业知识,随时做好接班人计划。

留住优秀的“人才”,让他们成为“人财”,培养真正的“人材”,他们也会成为“人才”,而“人裁”只能是企业的“过客”,既是“过客”,该离开的时候必定要离开。

而只有真正将适合企业的人才资源视作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企业才会成长,才会走向辉煌。 

中国薪酬报告出炉 看看你属于哪一档

“从各大行业来看,广州的薪酬水平低于北京和上海,这也与三地的房地产价格水平相一致。”昨日(11日),太和顾问年度报告“中国薪酬报告”正式发布。报告分析,2006年以广州、深圳等珠三角地区为代表的华南各行业整体薪酬变化来看,增长幅度略低于华北和华东。
  
   分析指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近几年长三角制造业崛起、各种制造产业的劳动力都向长三角转移有关。
  
    高级管理者薪金大涨 低层员工薪酬缩水
  
    华南是“世界工厂”中的工厂,但高科技行业由于整体不如前几年那么景气,薪酬水平也被金融和房地产行业所超越。高科技行业中各层级人员的薪酬差距进一步拉大。2006年度华南高科技的高层管理人才无论在基本现金还是总薪酬上都增幅明显;但低端人才层面,不只是大学毕业生,那些只有一两年相关经验从事可替代性较强工作的人,薪酬走势却是一路看跌。
  
    太和顾问有关负责人举例说,一个5等级的普通员工,在2005年其现金收入可以达到4.6万元,而到了2006年就只能拿到3.4万元了,下降了26%。而一个20等级的高层管理人员,其2005年的现金收入为47.3万元,到了2006年就涨到了53.5万元,涨幅达到13%。
  
    分析认为,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就在于近年大中专毕业生持续增多,较低层级的员工供大于求,造成了劳动力市场上低层级收入持续走低的状况。而企业真正需要的高层管理者和核心人才却供不应求,加之近两年猎头市场的火热,高级人才的薪酬被持续炒高,从而造成了高端人才和低层员工市场供给结构失衡。
  
    太和顾问指出,今年华南地区的经济会继续保持健康的发展,但对于薪酬来说,由于人力资源供需的结构化不平衡仍然得不到解决,高低职位间的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拉大。
  
    华南地产企业高管绩效工资直逼百万元
  
    房地产开发行业竞争日益激烈,近两年虽然仍在保持着快速增长,但是增长的势头已经减缓。太和顾问近三年的数据显示,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薪酬增长幅度从去年的平均增长9.4%下降到了今年的8.9%。近期,房地产开发行业呈现一种胶着状态,虽然宏观调控后有所减缓,但薪酬调整的滞后性仍使得薪酬水平有比较突出的表现:广州地区是京、沪、穗、深四地中物价和消费指数最低的城市,所以受这些宏观调控的影响,薪酬水平较低就是很显然的事情。
  
    在华南的房地产企业里,就薪酬结构而言,实行绩效工资、增大变动收入的比例是一大特点。据太和相关数据显示,华南地区有75%的房地产企业实行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的支付范围在5000元到30万元。同时,高管层薪酬差异非常大,部分高管年度绩效工资直逼百万以上,市场高低端水平之间的差距甚至达到了三四倍之多。另外,补贴设置随企业不同出现较大差异。对于一般员工,补贴约占其总薪酬的8.3%,年度补贴的支付范围在2000元到4万元。
  
    金融行业薪酬今年会增长10%
  
   2006年,金融行业证券、基金全面转好,华南地区的投资银行总监、资产管理总监、固定收益总监现金收入的中位数分别达到了46.9万元、41.8万元和47.1万元。但从2006年度证券行业的薪酬分析来看,薪酬水平并没有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发生显著变化,特别是经理级以下的员工,仍然维持在2005年的水平。究其原因,是因为薪酬变化滞后于经营业绩的变化,大市虽然转好,但券商、基金公司的经营业绩整体表现仍需一定时间,只有在证明业绩向好的情况下,整体的薪酬才能增加。
  
    太和顾问预测,2007年华南地区证券、基金行业的薪酬可能将会有超过10%的上升。而保险行业由于竞争残酷,高层人才特别是副总一职成了各家保险公司挖角的重点,使得薪酬水平一路飙升,很多保险公司其集团总部高管的收入都可达到上百万,这些高层岗位薪酬的走高拉大保险行业整体的薪酬上涨水平,也拉大了行业人员的薪酬差距
 

中国人力资源领域五大趋势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院长曾湘泉教授日前在2007年中国人力资源管理新年报告会上谈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指引下,中国人力资源领域将呈现以下五大趋势。

一、go-vern-ment的人力资源观趋于全局化和结构平衡。未来go-vern-ment将以更加全局的方式协调不同群体之间的人力资源发展和投入。其中较为紧迫的任务是:加强对农民、农民工等群体人力资源的开发;打破体制障碍,推进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弱势群体并限制垄断部门,在价值创造、价值评价和价值分配中寻求公平与正义。

二、建章立制: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时代来临。以《公务员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代表,go-vern-ment为推动宏观人力资源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正在加紧建章立制。未来go-vern-ment将为各方利益主体提供一个公平且规则明确的博弈空间。在此背景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将面临从内部制度建设到外部法律规范的转变。在“法制管理时代”,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理解等能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大势所趋。国际化的要求和国内政策规制的约束都预示着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将面临修正。在为股东创造价值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对消费者、员工、社区、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新职能将是承担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这些责任包括保障员工的就业安全、职业安全以及收入安全等。

四、文化管理成为和谐企业的竞争力源泉。企业的竞争力来源,已经逐渐从单纯的低成本优势转向企业文化的创造性。在企业内营造雇主与雇员的和谐伙伴关系,并强调“快乐工作”的文化氛围、成果分享的价值理念,是高绩效工作系统的核心要素,也是塑造员工归属感的最佳方式。因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另一项新的职能是实施和推进企业文化管理。

五、员工关系管理拓展企业人力资源功能。在国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号召下,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在推动建立和谐企业时的重要功能。将员工关系管理纳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时,应当着重加强裁员管理、员工关系危机管理、员工关系争议解决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和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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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 野wrote:
请问:你是干什么工作呢?我们是否能互相交流一下?
耗子
Aug. 27
狼 野wrote:
你好:我是过路人,我看了你的日志,你是作金融的还作法律的?确切的说是作人力资源的?
MSN:fxszhangmsn@hotmial.com
耗子
Aug. 20